【案情介绍】
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支付税费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远大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将31名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海星公司。2010年10月,马某和海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远大公司2.9412%股权评估作价174万元转让给海星公司。2014年1月14日,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对远大公司涉税情况进行稽查,认为远大公司在2007年至2010年存在少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情况,并于2015年9月作出舟地税稽处【2015】36号和舟地税稽罚【2015】35号决定书,要求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等,共计190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扣划税款1129万元。海星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对远大公司的两项处理决定源于马某持股期间的纳税行为,海星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因股权转让前的行为遭受的损失理应由马某按其持股比例承担,并于2018年12月7日前向马某寄送了催告函进行追偿,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法院查明:海星公司原系职工持股和国资参股的公司,于2007年1月决定由316名职工集资设立远大公司,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实际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人数为31名,剩余职工为隐名股东,注册资本为330万元;远大公司的管理人员亦由海星公司指派。2010年海星公司被列入清理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根据政府的工作安排,由海星公司收购远大公司,海星公司遂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股权价值评估,评估确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5769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海星公司和马某关于远大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远大公司因在股权转让前的偷税漏税行为被税务部门处以补缴税款、罚款等,故本案所涉的争议系出让股东马某是否应对远大公司的上述补缴税款和罚款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所涉的已补缴税款和罚款1129万元未包括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系公司应缴未缴税款或因偷税漏税、未尽代扣代缴义务而被罚款;
其次,远大公司系海星公司全体职工发起设立的公司,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且从远大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上来看,海星公司对远大公司处于控制地位,故海星公司对远大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的获知并不存在任何障碍,特别是对其经营过程中的账外收入所导致的偷税漏税行为应属明知;
再次,海星公司在收购远大公司股权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远大公司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在其掌握远大公司财务状况的前提下,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对账外收入及可能导致的税款支出等纳入评估范围的要求,应视为海星公司自愿接受并承担远大公司因上述不规范财务行为将导致的风险;
最后,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同时,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步转让,而双方并未对如出现潜在债务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故应视为海星公司对远大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可,及对可能存在所受让股权价值贬损风险的自愿承担。
综上,海星公司要求马某对本案所涉的补缴税款及罚款合计1129万元按原持股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1、账外收入不是避税港湾;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避免滞纳金及罚款。
2、对于关联企业并购,更需谨慎;法律不会对一手遮天网开一面;
4、并购中对或然债务承担需明确约定,避免后患。
3、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是商事交易的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