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原告赵四与被告王小、李二协商,就转让辰欣公司20万股权达成《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小持有的辰欣公司154万股中的20万股股权转让给赵四,每股14元,价款共计280万元;股权过户手续费由赵四承担,因股权转让应缴纳税收由王小、李二承担。协议签订后,赵四向王小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股票由王小代持。
2018年11月,赵四通知王小将代持的20万股辰欣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卖掉,价款357万元,扣除限售股转让相关应缴税款61.03万元,王小股票账户实际收到卖出股票款296万元。2018年12月,赵四与王小签订《代持辰欣公司股权交割协议》,约定原《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且同日,赵四收到由李二代王小支付的股票出卖款296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在证券市场减持20万股辰欣公司股权,所扣个人所得税承担问题;
2、有返税政策的情况下,如何主张个人所得税返税?
三、法律观点
(一)减持20万股股权,所扣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
法院认为,王小在证券市场减持20万股辰欣公司股票时,证券公司代扣了税收60余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股权以14元/股转让给赵四,这部分税收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王晓负担。在证券市场上转让,超过14元部分系实际持有人王小所获利,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获利人王小承担。因此,王晓还应支付赵四股票卖出所得款45万余元。
(二)有退税政策是否就能主张退税?
法院认为,赵四主张应支付其返税。由于其仅提供了厦门市政府就个人大小非减持财政奖励政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小减持代持赵四20万股辰欣公司股权获得了该项奖励。被告庭审中也否认收到了厦门政府返税奖励。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的返税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律师解读:限售股转让时应如何计算应缴纳税额?
根据财税[2009]167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所便函[2010]5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1)限售股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股票原值及合理税费=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20%
(2)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15%=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20%
回归本案,赵四从王小处所购辰欣公司股票属于职工持有的原始股,2018年11月才能解禁上市交易。由于纳税人不能提供限售股原值,故出售时应该缴纳的税收为:
(359-359×15%)× 20% = 61.03万元
五、律师提示
首先,代持协议拟定过程中需要约定清楚税务承担主体;其次,应当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谁受益谁承担所得税,且不容忽视扣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扣缴义务;最后,有返税政策的情形下,除了需要证明返税政策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已经根据该返税政策取得返税收入,方可向对方主张返税款。
【邬锦梅律师及团队介绍】
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2020年被授予“北京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邬锦梅律师已执业20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团队由5位专家顾问、5位专职律师、12位资深合作律师组成,已搭建成熟的服务体系。处理多起重大涉外商事仲裁纠纷、银行金融纠纷,近年专注代理票据纠纷、股权纠纷,如对赌协议纠纷、股权投融资纠纷、股权激励纠纷、股权所涉税务纠纷等商事诉讼、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