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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商事诉讼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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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邬锦梅团队·经典案例】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和自己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邬锦梅,商讼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


【前言】

本案例是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原告谭女士提供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自己是制片人,从而想证明被告XX电视艺术中心侵犯了其著作权。邬锦梅律师接受XX电视艺术中心委托,认真分析案件情况,决定加入第三人万先生,希望证明著作权属于万先生,而XX电视艺术中心经过了万先生的合法授权。经过邬律师多方查阅法律规范、相关书籍,最终提出了谁是出资人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的观点。法官最后认可我方观点,驳回原告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维护了委托人的权利。


【案情介绍】

2003年35日,北京天XX中心作为甲方与XX电视艺术中心作为乙方就联合摄制《神XX》剧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电视剧<XX>拍摄协议书》,后又于2003829日,北京天XX中心作为甲方和谭女士作为乙方签订《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神XX》剧享有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签署后,《神XX》剧的版权归乙方。

2008年9月,中央电视台播放《神XX》剧,并将该剧的视频文件放在其网站上供人观看。演职人员名单中并没有谭女士姓名。谭女士认为自己是该剧制片人、监制和策划,但中央电视台和XX电视艺术中心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以及署名权。谭女士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XX电视艺术中心代理律师邬锦梅建议万先生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作为第三人。


【焦点评析】

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和自己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意见】

北京天XX中心与XX电视艺术中心签署《拍摄协议书》中,谭女士是北京天XX中心的代表人,也就是说该公司吊销后,该公章受控于谭女士,谭女士以北京天XX中心的代表人身份从事商业合同,即该《版权转让协议》就属于谭女士与自己签署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并不规范自己与自己签署的协议。故,谭女士以该版权转让协议主张著作权于法无据。谭女士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所以《版权转让协议》应该无效。


作者团队介绍:

商讼法律服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商事诉讼及仲裁(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诉讼及仲裁);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经济、财税、职务等刑事犯罪立案或辩护。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顾问。

多年的诉讼经验及非诉实践经验,商讼团队已推出:民商诉讼纠纷解决、投资尽职调查、股权融资、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产品。

商讼团队负责人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联系电话:010-5962691413810119041(同微信号)

联系邮箱:shangsonglawyer@163.com

微信公众平台:检索“商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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