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邬锦梅,商讼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田某在承包A公司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以个人名义和A公司名义,向张某借款186万元,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田某分期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并由A公司为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田某未还款,A公司向张某偿还6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122万元未还款,张某将田某、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分期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庭审中,A公司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其承担的是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也应分开计算,原告张某并未在前几期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已过,张某无权要求其再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没有统一标准,本案主审法官就该问题如何处理,也有疑虑。
【律师意见】
虽然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无统一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通过法律类推适用,我方认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张某、田某、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经确定,具有整体性,故本案A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自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并非以每笔债务到期日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开始日。
【法院判决】
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我方观点,认为约定分期还款的,但全部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故担保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律师提醒】
保证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其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债权人一定要积极行使债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团队介绍:
商讼法律服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商事诉讼及仲裁(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诉讼及仲裁);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经济、财税、职务等刑事犯罪立案或辩护。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顾问。
多年的诉讼经验及非诉实践经验,商讼团队已推出:民商诉讼纠纷解决、投资尽职调查、股权融资、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产品。
商讼团队负责人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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