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锦梅团队◆经典案例】最高院申诉案:股权转让纠纷之争议焦点四 ——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作者:邬锦梅,商讼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
【焦点背景】
股东金龙城、股东新华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柳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议,股东会决定事项实行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营管理决策机构为董事会,由5至7名董事组成,双方各委派2名董事,共同推荐1至2名董事,公司设董事长,由股东协商从董事中产生,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董事长人选不能协商一致时,股东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解决。……双方股东对柳林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采取竞价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纷争,受让方对柳林公司进行股权重组。
其公司章程记载,柳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万,系由股东新华强公司、股东金龙城公司出资设立,两股东的出资均为190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
但是,实际投资与公司章程记载不符,从2003年7月1日至10月4日间,新华强公司共向柳林公司投入资金350万,金龙城公司共向柳林公司投资220万,两股东投资之和为570万,其中,新华强投资占投资之和的61.4%,金龙城占38.6%。
【焦点问题】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效力?新华强能否依据章程、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要求按照实际出资确定股权比例?
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华强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资金问题,投入多,股份多”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记载内容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按照实际出资确认股权比例。
金龙城公司辩称,该记录实为董事会记录,从会议记录的签字来看,出席会议的董事仅有J某、D某2人,不符合柳林公司章程第21条的规定,即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应由1/2以上董事表决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另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不能决定与股权变动有关的重大事项和股东的投资问题。
新华强公司则称,柳林公司只有两个法人股东,两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柳林公司的董事,所有董事会,两个股东都必须参加,柳林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对董事(股东)会议记录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两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参会并签字的应视为股东决议。事实上,柳林公司自成立以来,实行的是股东会、董事会两会合一的议事决策形式。
【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判对股份的认定是否正确。2003年8月27日和10月2日,柳林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对股权问题形成了按实际投资确认双方的股权比例的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可以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股东新华强公司向柳林公司的投资为350万元,占投资总和的61.4%;股东金龙城公司向柳林公司的投资为220万,占投资之和的38.6%。但是由于金龙城公司与新华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华强公司将其在柳林公司的股金350万转让给金龙城公司,因此,新华强公司即使占有61.4%的股权,也随着协议的生效而终止。
由此可知,法院是认可新华强公司依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要求按照实际出资确认股权比例。
【律师普法】
公司法在确认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同时,对一些特定问题的讨论等也规定了一些特别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一规定较通常的1/2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定,扩大了利益保护的范围。
(二)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于尚未形成会议召开方法,故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四)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违章,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股东会的职权
第38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董事会的职权
第47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
第39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40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41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
第48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5、股东会的通知程序
第42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6、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7、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第49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8、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违规、违章的处理方式。
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作者团队介绍:
商讼法律服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商事诉讼及仲裁(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诉讼及仲裁);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经济、财税、职务等刑事犯罪立案或辩护。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顾问。
多年的诉讼经验及非诉实践经验,商讼团队已推出:民商诉讼纠纷解决、投资尽职调查、股权融资、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产品。
商讼团队负责人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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