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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商事诉讼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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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经典案例】承兑人负债百亿,如何实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
作者:邬锦梅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    发布于:2020-02-15 23:40:24    文字:【】【】【
摘要:2017年12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商务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服务。2018年7月20日,A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出票人宁夏宝塔储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塔石化”)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一、案情介绍

2017年12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商务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服务。2018720日,A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21日,到期日期为201921日。出票人宁夏宝塔储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塔石化”)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9年21日汇票到期,B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2019227日撤回提示付款,201934日再次提示付款。B公司多次联系承兑人付款,但一直未被承兑。

B公司联系A公司告知汇票无法承兑并协商退还汇票相关事宜,A公司以汇票已到期无法退还为由拒绝退回汇票。

此笔款陷入无人支付情形,B公司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邬锦梅律师团队处理本案。

二、律师策略

(一)了解案情,调查取证。

经调查了解得知:

1、承兑人陷入财务困窘,客观上已无力兑付。从2018年下半年起,承兑人宝塔石化开始出现大量票据到期未兑付情况,网上更是爆出宝塔财务有170多亿元票据将不能到期兑付的新闻,大量票据持有人前赴宝塔石化集团银川总部,但兑付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

2、B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前手共有7位背书人。我们分别调查这7位公司的资信状况,发现有的企业财务状况良好,有的财务状况比较差。

3、律师通过咨询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某支行工作人员,了解到:承兑人因涉多起诉讼纠纷账户早已被冻结,且债务金额巨大,无法进行承兑。但,我们未能取到书面证据。

4、B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进行了付款提示,但是付款提示期满之后撤销了付款提示,之后又再次付款提示。

5、B公司与其前手背书人A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且目前正在合作中,B公司不希望与A公司之间产生不愉快,影响合作。

(二)根据案情,反复斟酌诉讼策略。

通过对上述基本情况调查了解后,经团队集体讨论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商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及履行交付等手续齐全,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更大,且更简便;如果以票据追索权进行诉讼,未取得承兑人拒付证明的情况下,避开承兑人直接向前手追索,证据存在缺陷。从解决纠纷的难易程度,作为诉讼律师自然更愿意选择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以合同纠纷为由向A公司主张合同款。但因B公司与A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未来还希望继续合作。基于此,我们跟B公司负责人沟通后确定诉讼策略如下:

1、考虑到B公司的商业需求,确定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鉴于:(1)承兑人宝塔石化已出现上百亿逾期承兑票据且其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控制,客观上已无能力承兑;(2B公司前手共有7位背书人,若全部列为被告,将大大增加案件的诉讼风险和诉讼周期。故,我们建议仅起诉A公司,起诉A公司后,其可以申请追加前手背书人。

2、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发现,宝塔石化作为承兑人,汇票到期后既不付款承兑也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付,持票人便无法获得拒付证明进行维权。为弥补上述证据缺陷,我们考虑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解决。确定思路后,我们决定由团队邬锦梅律师指导,教付敬律师具体承办、杨海娜律师协助出庭;以A公司为被告,以追索票据权纠纷为由,要求A公司向B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票据金额利息。

A公司收到法院立案通知后,联系B公司业务人员,要求B公司追加其之前的6位背书人为共同被告,并表示双方合作正在继续,希望不要因本案处理影响后续合作。应B公司要求,律师经与A公司沟通后,达成追加A公司前2手背书人为共同被告与A公司共同承担票据金额连带责任的意见(后因其中1位背书人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我们当庭撤回对其追加)。

案件第一次庭审时,我们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法庭追加被告,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官前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某支行调查承兑人账户信息及本案汇票未被承兑的情况。案件第二次庭审时,法官出示调查取证结果,显示:承兑人目前账户已被冻结3.018亿余元款项,且承兑人未对本案汇票进行承兑;但也显示原告曾在提示付款后撤回提示付款的操作。

庭审中,A公司提出抗辩:1、原告(B公司,下同)没有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材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继续向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2、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承兑付款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4、原告付款请求权的基础并没有消灭,无法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原告在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签收前撤回的操作,不代表原告已经按照票据法规定期限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撤销、撤回操作实施的法律后果是使前一付款提示及其法律属性回归撤销回前的状态。被追加的被告也提出了类似的抗辩理由。

B公司为什么撤回付款提示呢?据其财务人员陈述,因承兑方一直没有付款,B公司销售人员向A公司说明情况后,A公司表示通过其他方式付款,并要求B公司退回票据,故B公司财务人员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做出撤销提示付款的操作。后来A公司并没有如期支付合同款,故B公司又再次申请了提示付款。跟A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是B公司不同业务人员与A公司的员工通过现场交流、电话等方式沟通,没有书面证据。从对方的抗辩理由,足以让我们感叹,A公司的律师对本案研究的非常透,专业水平也非常高。

经团队讨论研究,我们又进行了新一轮的调查取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承兑人的银行账户情况,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

三、工作成果摘录

庭审时,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部分)如下:

一、原告(B公司,下同)与被告一(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至今未实际收到涉案汇票XXX万元款项。

2017年121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Creo软件采购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交付义务后,被告一于2018720日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简称“汇票”)的方式支付XXX万元合同款。被告一虽然以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款,但原告至今未实际获得该款项。

二、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涉案汇票至今未获得承兑,原告的付款请求已实际被承兑人拒绝,被告一作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清偿责任。

(一)原告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被承兑人实际拒付。

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21日,承兑人承诺汇票已承兑且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9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详见原告证据六及贵院向中国光大银行调取证据)。

根据《票据法》第53条、54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或拒绝付款。但承兑人既未按照法律规定付款也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使得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虽然承兑人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出具形式要件的拒绝付款证明,但其从汇票到期日至今长达7个月时间未承兑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的付款请求已实际被承兑人拒绝。

(二)原告被拒付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撤回提示付款及后续再次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原告庭后与中国光大银行沟通(原告客户经理XX,电话XX),银行告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后,该指令以电子数据形式进入票据交易系统后,会即时进入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之规定,本案汇票提示付款期为201921日至2019210日期间。原告于201921日提示付款后,直至提示付款期结束都未收到承兑人付款,表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已被承兑人实际拒付。后原告2019227日撤回提示付款时,距离21日提示付款已间隔仅26天之久,这期间并未收到承兑人付款;且原告于201934日再次提示付款后,仍未收到承兑人付款,表明原告的付款请求再次被承兑人拒绝。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之规定,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有权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即使认为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但原告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也有权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此外,原告撤回提示付款是按照被告一要求进行的操作,虽然被告一在庭审中抗辩不认可其曾与原告沟通退回票据事宜,但原告与原告银行客户经理XX的聊天记录表明:原告为了将汇票退回上家客户(即被告一),才联系光大银行并进行后续撤回提示付款等相关操作。撤回两次提示付款,是因为光大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问题,导致原告重复操作(详见原告证据八)。若原告未与被告一沟通,擅自将已背书的票据退回,损害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常理。

(三)承兑人客观上已无能力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

法院向中国光大银行调查取证的结果显示:截止至2019719日,本案汇票承兑人的开户行账户被冻结金额为3.018亿余元,余额仅为2911.64元,账户已无资金承兑本案汇票;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新闻报道、上海清算所官方网站披露的相关信息,也可说明承兑人因经营状况恶劣,客观上已无能力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虽然承兑人拒付后未按法律规定出具形式要件的拒绝付款证明,但汇票信息完整,承兑人客观上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足以表明承兑人已用实际行动拒绝付款,而无能力付款则是其拒绝付款的客观事实及理由,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

(四)承兑人为汇票承兑设置条件,属于《票据法》中视为拒绝承兑的情形。

《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票据,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本案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在到期后迟迟不付款并要求票据持有人先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进行登记(详见原告证据二、五),根据前述规定,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被拒绝承兑。

三、原告已向被告一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21日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工作人员一直在保持密切联系及沟通,并在第一时间将汇票无法兑付的消息告知被告一,否则原告也不会在2019226日联系银行要求将汇票退还给被告一。另,在本案2019618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一代理律师曾出示过其邮寄给被告二(K公司,下同)票据无法兑付的通知书,虽然最终被告一未作为证据提交,但也表明其一直知晓本案汇票被拒付,并已告知其前手被告二。

四、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前手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68条之规定,应当就原告到期而未获得承兑的汇票金额及相关利息,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汇票背书信息显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前手背书人,背书日期为2018629日。根据《票据法》第68条之规定,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一、被告二使追索权,被告二对原告到期未清偿汇票金额,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针对被告二在法庭陈述其未收到本案汇票被拒付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义务应当由其前手被告一履行,未通知的相关责任亦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一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虽然被告一以本案汇票方式支付,但原告至今仍未实际获得该款项。同时,原告为本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无果被实际拒付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兑人实已无实际承兑能力的客观事实及与本情况案类似的案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案件结果

最终,本案经过2次庭审后,法官作出(2019)津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判决作出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A公司与被告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B公司票据金额XXX元及利息(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X元由被告A公司、K公司共同负担。

五、典型意义

(一)承兑人宝塔石化涉嫌2018年度全国最大电子商业汇票诈骗案。

2018年7月宝塔石化一纸无法到期兑付的公告,揭开了震惊全国的宝塔票据案的冰山一角,201811月宁夏自治区政府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12月银川公安对宝塔集团高管执行逮捕,案件也由票据违约上升到刑事案件,一桩涉案金额达百亿之巨的票据诈骗案在全国正式爆发。承兑人面临百亿的巨额债务,持票人如何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对律师是巨大的挑战。

(二)运用商业思维灵活解决商事纠纷。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案件时,既要给予当事人专业的法律分析和方案,也要运用商事思维考虑当事人的商业需求,综合分析后提出合理化的代理方案。我们在代理本案时,选择比合同纠纷举证责任更重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后又在庭审中追加被告增加诉讼风险,均是出于对当事人商业需求的考量。最终,本案诉讼请求不仅全部被法官支持,被告及时支付了判决款项,各方商业合作关系也未因本案处理受到影响,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三)指引电子商业汇票的正确使用方式。

虽然B公司通过诉讼取得票据金额款项,但我们在案件梳理中发现有许多持票人因在票据到期后未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丧失其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只能起诉承兑人,即使最终胜诉也很难获得承兑。这就提醒票据持有人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时,需要严格按照《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取得承兑人拒付的证据,每一步操作均需要保留证据。如果没有承兑人拒付证据,则需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证明承兑人已事实上拒绝承兑且客观无能力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不同于普通商事纠纷,并非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即可解决。

(四)电子商业汇票的最新法律问题及裁判思路指引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模式不断创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越来越普遍;2018年下半年以来,市场经济下滑,部分企业资金断链,引发了许多与本案宝塔石化相似的案件,引发票据支付的信用危机。在电子商业汇票使用中“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后撤回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出具拒付证明”等问题在实践中常见但又存在争议,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且电子商业汇票作为在票据法出台后产生的新生事物,并不能像传统纸质汇票一样退票取得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这也是被告对抗原告诉求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代理律师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清晰的创新代理思路,并得到了法官的认同及采纳。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彰显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未来的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极高的参考意义。

六、律师点评

本案办理过程中,针对“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后撤回提示付款”等问题,律师也是首次遇到,我们通过检索新闻及案例并制作检索报告的方式,很快梳理出案件代理思路。本案结果表明,我们提供的参考案例报告,对法官快速了解、分析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高科技发达的今天,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善于利用大数据、高科技先进工具,提高效率,提高对案件的预判及增强对法官的说服力。本案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官全部支持,既离不开律师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做的各种努力工作,也离不开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履行职责、与双方代理律师积极沟通案情、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最后,特别感谢本案的审判员陶俊法官!

【邬锦梅律师及团队介绍】

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多次荣获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称号,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团队主要业务方向为公司领域民商事诉讼、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控、高新技术企业法律服务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财产类、职务类等刑事犯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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